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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补充规定(一)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988  更新时间:2011-03-26 17:17:39  文章录入:cqhfpm  责任编辑:cqhfpm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补充规定(一)

2010-11-01

第一条  市高法院对拍卖机构的年度考核实行末三家淘汰制和择优增补制,动态管理重庆法院拍卖机构名册。

市高法院对入册拍卖机构进行除名的,前款规定的年度考核淘汰拍卖机构数量相应减少。

第二条  因年度考核被淘汰出重庆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的拍卖机构,应当继续按规定完成其已受理的司法拍卖项目,委托法院应当加强对该拍卖机构的监督,发现该拍卖机构有未按规定从事拍卖活动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市高法院,由市高法院视情节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拍卖机构因违反规定被除名的,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将该拍卖机构纳入随机摇号,已经摇号确定的,不得发出拍卖委托,已经委托拍卖的,应当撤回拍卖委托,尚未公告的,停止公告,已经公告的,应当在原公告媒体上刊登撤回拍卖公告,并另行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接受拍卖委托。

第三条  司法拍卖试行在互联网上进行电子竞价的方式。

第四条  拍卖机构由市高法院统一选择确定。

第五条  拍卖流拍财产再次进行拍卖,另行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第六条  各中、基层法院在委托拍卖前,应当制作《选择司法拍卖机构申报表》,通过法院OA办公系统发送至市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内勤邮箱。

第七条  选择确定司法拍卖机构,由市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

市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根据各级人民法院报送的《选择司法拍卖机构申报表》汇总情况,定期举行选择确定司法拍卖机构会议。

因情况紧急,市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可决定举行选择确定司法拍卖机构临时会议。

第八条  市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举行选择确定司法拍卖机构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在重庆法院网先期公告拟拍卖标的物有关情况;

(二)通知市高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届时派人参加选择确定司法拍卖机构会议;

(三)邀请市拍卖行业协会届时派人参加选择确定司法拍卖机构会议;

(四)其他应当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会议前做好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选择确定司法拍卖机构过程和结果,市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选择确定拍卖机构会议的人员签名。

第十条  市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选择确定司法拍卖机构后及时向申报法院发出《选择司法拍卖机构通知书》。

第十一条  各中、基层法院应当根据市高法院《选择司法拍卖机构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选择拍卖机构结果,并及时向受托拍卖机构发出拍卖委托书,办理具体委托拍卖事项。

第十二条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二十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因特殊原因,委托法院确定拍卖公告时间少于前款规定时间的,应当报市高法院审批。

第十三条  拍卖公告应当在《重庆晨报》、《重庆晚报》、《重庆商报》、《重庆时报》和《重庆日报》中选择一家发布。

拍卖公告刊登的具体报刊的选择和变更,由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重交所)择优提名,报市高法院确定。

第十四条  拍卖标的物在江北区、沙坪坝区、北碚区、渝北区、渝中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巴南区、大渡口区外,且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在100万元以下的,重交所在报刊上发布的拍卖公告,可在第十三条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提示性公告,但应当在标的物所在区、县受众面广的主流报刊及重交所网站上刊登全文公告。

前款规定的区、县受众面广的主流报刊具体刊名,由当地人民法院商重交所后,报市高法院批准。

第十五条  司法拍卖,应当在拍卖委托书和拍卖公告中明确拍卖保留价。

司法拍卖,起拍价为拍卖保留价。

第十六条  拍卖保留价高于100万元的标的物拍卖,其竞价阶梯和竞价周期设置方案,应当报委托法院备案。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与竞买人可以在竞买协议中作出“竞买人交纳了竞买保证金,签订了竞买协议,应当承诺以不低于起拍价(拍卖保留价)应价,否则所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违约金。若有其他竞买人应价,则本义务自动免除”等类似约定。

竞买协议书有前款约定的,该约定在竞买协议书中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标注,拍卖机构和重交所应当向意向竞买人说明该约定的具体含义和违反该约定的法律后果。

第一款所称的约定,不得限制或剥夺优先购买权人等权利人的法定权利。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机构在竞买协议中作出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后,违反约定,不参与竞买,导致拍卖流拍,其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转为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重新拍卖。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原拍卖中按拍卖保留价作为基数计算的佣金。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该竞买人。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不足以全额扣除前款规定的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人民法院应当按差价、费用损失及佣金比例扣除。 

第二十条  司法拍卖,试行引入金融机构按揭等融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司法拍卖暂缓、中止和撤回,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委托法院执行部门决定司法拍卖暂缓、中止和撤回的,应当在拍卖会召开三日前,将决定司法拍卖暂缓、中止和撤回事项报市高法院执行局审批。确因情况紧急,无法在三日前报批的,应当在拍卖会召开前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暂缓、中止和撤回司法拍卖。委托法院报请司法拍卖暂缓、中止和撤回,应当附理由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委托法院决定司法拍卖暂缓、中止和撤回,并报市高法院审批同意的,应当在拍卖会召开前制作《司法拍卖暂缓(中止、撤回)通知书》,写明暂缓、中止和撤回拍卖原因,送达受托拍卖机构和重交所。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在拍卖会召开前制作并送达的,应当及时制作并送达。

第二十三条  受托拍卖机构和重交所在收到委托法院《司法拍卖暂缓(中止、撤回)通知书》后,应当按委托法院的要求及时暂缓、中止和撤回拍卖,并向竞买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四条  拍卖公告应当交委托法院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共同审查确定。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文书应当在拍卖会召开前报委托法院备案。

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文书在报委托法院审查确定或备案前,拍卖机构应当商重交所共同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需要委托拍卖机构通过拍卖方式对破产财产变现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向市高法院报送《委托选定拍卖机构申报表》,由市高法院采取随机方式在重庆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拍卖机构,并将选择结果书面通知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通知破产管理人,再由破产管理人委托拍卖。

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需要委托拍卖机构通过拍卖方式对破产财产变现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破产管理人委托拍卖,确定的拍卖佣金具体数额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50%的,应当报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拟同意的,应当报市高法院审批。

第二十七条  破产财产拍卖,拍卖保证金应当交至人民法院拍卖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对司法拍卖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实施。

对司法拍卖流拍财产进行变卖,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参照司法拍卖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司法拍卖流拍财产进行变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重交所采取电子竞价和先到者得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  对司法拍卖流拍财产进行变卖,重交所可以在报刊上刊登提示性变卖公告,但应当在重交所网站全文发布变卖公告。

第三十一条  司法变卖公告期为六十日。自变卖公告之日起第二十日采取电子竞价方式变卖;采取电子竞价方式变卖未成交的,采取在剩余变卖公告期内先到者得的方式变卖。

前款规定的先到者得方式,以变卖保证金到账先后作为认定先到后到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对司法拍卖流拍财产的司法变卖结束后,重交所应当于三日内向委托法院提交变卖成交报告或变卖未成交报告。

变卖成交报告应当附有竞买人交纳变卖保证金到账先后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司法变卖成交的,每一宗标的物应当向重交所支付2000元变卖成本费用;司法变卖未成交的,每一宗标的物应当向重交所支付1000元变卖成本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重交所不得向委托法院、当事人和买受人等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11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修订、解释、废止由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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